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襄阳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30日襄阳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构建生态、安全、可持续的水循环系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建管并重,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东津新区(经开区)管委会、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科普教育,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理念,鼓励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知识,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绵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形地貌和天然水系,维持原有山水洲城的生态本底,注重保护和利用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改善城市品质和居住环境。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突出系统化全域谋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要求,并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八条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做好规划一致性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结合襄阳城市特点,科学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明确内涝防治目标、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依法编制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和运行维护规程,为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等环节,应当依法审查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和指标要求。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申报备案信息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和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指标管控要求,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建设用地的项目,可以依法通过设计变更等方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
对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类项目和规划许可手续豁免项目,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优先保护城市原有生态系统,合理控制开发强度,保持开发前后雨水径流特征基本不变。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因地制宜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溢流污染等重点问题。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城市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应当提高透水铺装率,利用人行道、绿化带以及相邻绿地等对雨水进行下渗、净化和利用;
(二)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科学控制硬质铺装面积,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的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坑塘、河流、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加水体流动性和自然修复功能,提高雨水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五)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污染;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行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管控。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并纳入有关部门的审查范围。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专篇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加强对隐蔽工程、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的检查、检测和记录,需要整改的限期要求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主体工程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单位编制本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随主体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完整。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对受地质条件、项目建设特点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的项目,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责任人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和智能化管理,保障海绵城市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编制海绵城市设施应急处置预案,在隐蔽建设和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穿隧道等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发生人员坠落、车辆陷落等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油脂、粪便等易堵塞物;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排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质;
(四)其他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按照不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效果的原则进行恢复或者建设,并承担包括恢复、建设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支持和保障,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依法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以下支持和保障:
(一)加强海绵城市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完善产业扶持政策,促进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发展壮大;
(三)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城市建设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四)其他应当支持和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襄阳市城市数字公共基础设施基础平台,建立全市海绵城市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运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慧化和信息化水平。
建设单位、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海绵城市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全过程管理、全流程监控。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开展绩效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依法记入本地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八条 对于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