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襄阳房地产信息网   2024-04-28 08:53

     为贯彻落实《襄阳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建部、湖北省政府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3号令)进行了修订。按照地方政府规章修订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25日)。凡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者,请于征求意见期内向我局书面反馈。联系人:王凯;联系电话:0710-3221331;电子邮箱:2868177018@qq.com。 


附件:1.关于《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4月26日


附件1 


关于《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切实保障城镇住房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区实际,起草了《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市区公租房管理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必要性


一是解决好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和新市民的住房困难问题,提高住房保障能力,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一项重大举措。


二是我市出台的《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至今已近7年时间,部分内容与当前的发展要求和人民的期盼不相适应,亟需对现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三是《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申请与审核”相关条款内容与省政府关于街道赋权工作的相关规定有冲突。


二、起草的依据


《市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起草的主要依据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街道赋权事项指导清单等“两清单一目录”和推进街道赋权事项承接运行确认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21〕9号)等文件。


三、起草的过程


 2023年3月7日,市住保中心书面征求市区各运营管理单位对即将到期的《市区公租房管理办法》的修订意见 。截止2023年4月底,各单位共提出修订意见19条。市住保中心对各单位报送的修订意见进行了逐条研究,并结合宜昌等地先进经验采纳吸收部分意见后对《市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市区公租房管理办法>(修订稿)》初稿。2023年7月12日市住建局组织市住保中心和市区各运营管理单位对《<市区公租房管理办法>(修订稿)》进行了专题研究和修改。同时结合并吸收深圳、长沙等地新出台的公租房管理规定。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市区公租房管理办法>(修订稿)》》共8章40条,包括总则、房源筹集、申请与审核、租金管理、运营管理、退出管理、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及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保障方式。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不能同时享受。低收入(含低保)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大学生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二)关于职责分工。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承担相应管理责任,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落实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下同)、社区居委会(含村委会,以下简称社区,下同)住房保障管理人员,加强公租房所在社区的网格员力量配备。


(三)关于房源筹集。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4%的比例无偿配建公租房。若涉及多个地块,可采取在一个地块集中配建方式,集中配建的项目应确保优先开工建设。配建可以是实物配建,也可采取缴纳异地购置费的方式代替应配建的公租房。异地购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发改、住建部门联合制定。


(四)关于申请条件。


1.市区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符合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市区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


(2)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产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2.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产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2)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单身一人申请公租房的,收入标准上浮20%;


(3)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不含各社区办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4)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拥有车辆的(含运营车辆),车辆总数不得超过1台,且车辆本身价值须在12万元以内(车辆价值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税票为准);工商注册登记认缴金额个人不超过10万元。


3.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或技校毕业生,且毕业未满五年;


(2)本人在市区无房产,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


(4)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正在市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不含各社区办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五)关于办理流程。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租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到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市民服务中心住建窗口(以下简称住建窗口)或实际居住地的街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


2.住建窗口或街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住建窗口或街办汇总申请家庭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台账后上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3.市住建部门汇总申请家庭信息后,会同民政、人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承租资格进行全面复审,并将审核合格对象在市住建局官网公示5个工作日;


4.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牵头联合相关部门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建局登记为公租房保障对象并备案;


5.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组织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分配入住。


(六)关于租金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对不同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实行动态调整,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所有房屋均按建筑面积计取租金。


(七)关于租金减免。对身患重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确实无力承担租金的承租人实施租金减免。租金减免的政策由市住建部门另行规定。


(八)关于维修养护。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空置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公租房的所有权人负责。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应当每年从年度租金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维修资金作为维修养护费用,专款专用。


(九)关于退出管理。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由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告知腾退,并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搬迁期满仍拒不腾退的,对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现行公租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租;对承租人未按市场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或有其他住房拒不腾退公租房的,公租房所在地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2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提升保障对象满意率,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标准和租金水平,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不能同时享受。


低收入(含低保)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大学生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城区原廉租住房纳入公租房管理,并轨运行。


第三条  本市市区(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东津新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下同)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公租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租房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和襄州区公租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人社、民政、公安、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监察、审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其他公租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承担相应管理责任,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落实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下同)、社区居委会(含村委会,以下简称社区,下同)住房保障管理人员,加强公租房所在社区的网格员力量配备。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租房通过集中新建、购买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六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4%的比例无偿配建公租房。若涉及多个地块,可采取在一个地块集中配建方式,集中配建的项目应确保优先开工建设。配建可以是实物配建,也可采取缴纳异地购置费的方式代替应配建的公租房。异地购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发改、住建部门联合制定。


本办法实施之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两改”项目,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其中,还建安置房部分免予配建。


第七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租房的,土地出让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配建要求,并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市住建部门对配建公租房的权属及建成后的移交予以明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配建要求、配建公租房的权属及建成后的移交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的规定,在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规定配建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等事项。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市住建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对公租房配建进度进行核查。


第八条  政府建设的公租房保障资金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公租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租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社会捐赠用于保障性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租房保障资金。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市区公租房实物配租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定向供应和面向企事业单位整体配租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配计划管理,优先实物保障城镇低收入(含低保)、唯一住房为D级危房住房困家庭;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定向供应配租、面向企事业单位整体配租。


(一)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租房,常态化受理城镇低收入(含低保)、唯一住房为D级危房家庭实物配租申请,原则上应保尽保。


(二)定向供应的公租房,主要面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引进人才等重点项目中符合保障条件的特定群体,由项目属地区级人民政府向市住建部门申报房源分配计划。


(三)面向企事业单位整体配租的公租房,主要面向环卫、公交、教育、医疗等重点公共服务行业中符合保障条件的青年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市住建部门申报房源分配计划。


第十条  同类实物配租方式中,优先保障优抚对象、二孩以上家庭、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等。


第十一条  市区公租房筹集房源充足时,市住建部门制定面向社会集中配租方案并公开发布,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大学生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实物配租。


市区公租房筹集房源不足时,中心城区以内的房源不对外公开分配,主要用于保障低收入(含低保)、唯一住房为D级危房住房困难家庭。中心城区以外公租房小区实行常态化申请、受理、分配,原则上每季度组织一次。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含1人单独立户)。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租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由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组成。35周岁以下(不含35周岁)未婚者主要包括本人及其父母,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未婚者仅指本人。


第十三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租房,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市区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符合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市区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


2.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产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产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2.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单身一人申请公租房的,收入标准上浮20%;


3.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不含各社区办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4.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拥有车辆的(含运营车辆),车辆总数不得超过1台,且车辆本身价值须在12万元以内(车辆价值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税票为准);工商注册登记认缴金额个人不超过10万元。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或技校毕业生,且毕业未满五年;


2.本人在市区无房产,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


4.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正在市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不含各社区办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调整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由市住建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临时申请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公租房,应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租房,线下申请办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市民服务中心住建窗口(以下简称住建窗口)或实际居住地的街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住建窗口或街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住建窗口或街办汇总申请家庭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台账后上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三)市住建部门汇总申请家庭信息后,会同民政、人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承租资格进行全面复审,并将审核合格对象在市住建局官网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牵头联合相关部门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建局登记为公租房保障对象并备案;


(五)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组织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分配入住。


线上申请办理。申请人网页搜索“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或登录手机端“鄂汇办”APP旗舰店,填写申请信息、提交申请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补贴的按照湖北省住建赋权相关规定,由各城区街道办事处初审,各城区住建部门、民政部门复核后,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资格备案协调资金拨付相关工作。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对不同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实行动态调整,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所有房屋均按建筑面积计取租金。对身患重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确实无力承担租金的承租人实施租金减免。租金减免的政策由市住建部门另行规定。


承租人保障类型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以及公租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


商品房中配建公租房租金标准以市场评估价为基准,实行一区一价。商品房中配建公租房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从租金收入中计提,不足部分从市财政经费中予以解决。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指定的地点签订《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襄阳市市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首次签订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含低保)家庭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可申请变更为实物配租。实物配租保障对象退出公租房后,可申请变更为租赁补贴,变更后2年内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承租人享有与购买产权住房的本地户籍居民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住建部门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因疾病、就业、子女就学、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经市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可作调换。


第二十五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应当结合实际,会同民政、人社、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公租房保障资格复核工作。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在其续签公租房租赁合同前开展资格复核。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空置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公租房的所有权人负责。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应当每年从年度租金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维修资金作为维修养护费用,专款专用。


承租人对房屋内部自用易损、易耗设施及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承担维修责任。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擅自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且房屋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制定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标准和考评办法,定期组织对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进行考评。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原则上不得出售。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市住建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不超过两年。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由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告知腾退,并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搬迁期满仍拒不腾退的,对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现行公租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租;对承租人未按市场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或有其他住房拒不腾退公租房的,公租房所在地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租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七)采用提供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承租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市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下达腾退通知书,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为其安排3个月搬迁期。


承租人已在市区购买自有住房的,以竣工备案日、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或实际交房日期认定为购买日期。购买精装修房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购买毛坯房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承租人有前款规定其他情形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过渡期或搬迁期满不腾退公租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现行公租房租金标准的2倍)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应严格监督管理,建立并实施住房保障对象自行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监测、动态复核、群众举报查实等制度,形成常态化的公租房监督管理机制。


对承租人违反公租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市住建部门应当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予以行政问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及共享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租房的;


(七)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八)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九)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进行问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建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租房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和襄州区公租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月X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6月1日实行的《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